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买卖活动,维护互联网买卖秩序,保障互联网买卖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进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通过网络等信息互联网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在互联网社交、互联网直播等信息互联网活动中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角逐,认真履行法概念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同意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互联网买卖监督管理坚持鼓励革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互联网买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互联网买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互联网买卖行业组织、买家组织、买家一同参与互联网买卖市场治理,推进健全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互联网买卖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方法所称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是指组织、拓展互联网买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含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网站制作经营者与通过其他互联网服务拓展互联网买卖活动的互联网买卖经营者。
本方法所称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买卖活动中为买卖双方或者多方提供互联网经营场合、买卖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买卖双方或者多方独立拓展互联网买卖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方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交易网站拓展互联网买卖活动的互联网买卖经营者。
互联网社交、互联网直播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经营场合、产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互联网交易网站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互联网交易网站服务拓展互联网买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国电商法》第十条规定的无需进行登记的情形外,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互联网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用电器家具维修修配等依法无须获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根据《中国电商法》第十条的规定无需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互联网买卖活动,年买卖额累计低于10万元的,根据《中国电商法》第十条的规定无需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店铺的,各店铺买卖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买卖须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互联网拓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互联网经营场合登记为经营场合,将常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互联网经营场合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互联网经营场合登记为经营场合的,由其入驻的互联网交易网站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需要的互联网经营场合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和环境保护需要,不能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地方,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互联网买卖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与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字、企业种类、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等信息;
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字、经营者名字、经营场合、组成形式等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字、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根据《中国电商法》第十条规定无需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依据自己实质经营活动种类,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与实质经营地址、联系方法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个人销售自产农副商品,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商品,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借助我们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获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买卖活动,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采集、用买家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采集、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并经买家赞同。互联网买卖经营者采集、用买家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采集、用规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采集、用信息。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不能使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用等方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买家赞同采集、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采集、用个生活物特点、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锐信息的,应当逐项获得买家赞同。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及其员工应当对采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采集者授权赞同,不能向包含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不能违反《中国反不正当角逐法》等规定,推行扰乱市场角逐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买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角逐行为。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不能以下列方法,作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买家:
虚构买卖、编造用户评价;
使用误导性展示等方法,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别不同产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使用谎称现货、虚构预约、不真实抢购等方法进行不真实营销;
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与虚构点赞、打赏等买卖互动数据。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不能推行混淆行为,引人误觉得是别人产品、服务或者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不能编造、传播不真实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角逐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
第十五条 买家评价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置。
第十六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未经买家赞同或者请求,不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法,并向买家提供显著、方便、不收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法。买家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能更换名义后第三发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法向买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法提醒买家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法的,不能将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买家默认可意,不能将买家以往买卖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买卖中设定为买家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法提供服务的,应当在买家同意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5日,以显著方法提请买家注意,由买家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买家提供显著、方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能收取不合理成本。
第十九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应当全方位、真实、准确、准时地披露产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买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互联网社交、互联网直播等互联网服务拓展互联网买卖活动的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法展示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实质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买卖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向买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用格式条约、公告、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法提请买家注意与买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根据买家的需要予以说明,不能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维修、重作、更换、退货、补足产品数目、退还货款和服务成本、赔偿损失等责任;
排除或者限制买家提出维修、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与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排除或者限制买家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排除或者限制买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规定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单方享有讲解权或者最后讲解权;
其他对买家不公平、不适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售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互联网买卖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地方,持续公示终止互联网买卖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准时的手段保障买家和有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需要申请进入平台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法、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打造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对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越本方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准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质经营地址、联系方法、店铺名字与网址链接等信息;
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字、身份证件号码、实质经营地址、联系方法、店铺名字与网址链接、是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越本方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打造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智能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状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法区别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买家可以明确辨认。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买卖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近日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买家可以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产品或者服务信息打造检查监控规范。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手段,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买卖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中止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置手段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置手段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店铺名字、违法行为、处置手段等信息。警示、中止服务等短期处置手段的有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置手段推行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产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与售后等买卖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买卖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不能违反《中国电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买卖、买卖价格与与其他经营者的买卖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预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含:
通过搜索降权、下架产品、限制经营、屏蔽门店、提升服务收费等方法,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拓展经营活动,或者借助不正当方法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拓展经营活动;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买卖辅助服务提供者;
其他干预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平时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大协同配合。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工作需要,准时将学会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质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拓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点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需要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产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与售后等买卖信息。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拓展互联网买卖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提供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推广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制作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准时帮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互联网买卖违法行为,提供其学会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需要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手段制止的,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互联网买卖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拿下列手段:
对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买卖行为有关的场合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买卖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采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买卖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互联网买卖行为的当事人;
向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买卖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知道有关状况;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手段。
采取前款规定的手段,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买卖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推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手段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推行信用监管,将互联网买卖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紧急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紧急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推行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互联网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地方等渠道公示。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互联网买卖秩序,影响买家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需要其采取手段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互联网买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十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互联网经营场合有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根据《中国电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根据《中国电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的,根据《中国反不正当角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的,根据《中国电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产品和服务信息、买卖信息保存义务的,根据《中国电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时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的,根据《中国电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互联网买卖经营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导致别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或者有其他侵害买家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手段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买家生命健康的产品或者服务,互联网交易网站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买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买家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拓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根据本方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实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妨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供应或者非法向别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了解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方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行。
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互联网买卖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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